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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施某某、安陆市科学技术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某
黄运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施某某
安陆市科学技术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黄运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施某某,驾驶员。
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组织机构代码:01131003-9。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殷有赋,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住所地: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甘某诉被告施某某、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规定,且未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施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冯泽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被告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某某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甘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损失20247.5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2596.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66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损失36174.01元-交强险20247.50元-鉴定费1300元=1462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施某某系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应赔偿原告甘某损失36174.01元-交强险20247.50元-商业三者险14626.51元=1300元,冲减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026.51元(医疗费20726.51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甘某应返还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垫付费用21026.51元-1300元=19726.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损失34874.01元(交强险20247.50元+商业三者险14626.51元);
二、原告甘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垫付费用19726.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规定,且未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施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冯泽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被告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某某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甘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损失20247.5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2596.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66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某损失36174.01元-交强险20247.50元-鉴定费1300元=1462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施某某系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应赔偿原告甘某损失36174.01元-交强险20247.50元-商业三者险14626.51元=1300元,冲减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026.51元(医疗费20726.51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甘某应返还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垫付费用21026.51元-1300元=19726.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损失34874.01元(交强险20247.50元+商业三者险14626.51元);
二、原告甘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垫付费用19726.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陆市科学技术局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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