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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张桂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原告甘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张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桂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1份借条向原告借得现金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0‰;同时,被告张某某、张桂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被告依约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遂多次找被告催讨本息,未果。于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不认识甘某,我是向投资公司借的钱,投资公司的名称忘了,对借12万元的本金有异议,本金只有109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甘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甘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张桂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张桂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款、个人担保书。证明:(1)本案借贷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2)被告张某某、张桂明为借款人吴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桂明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同时,被告张某某、张桂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甘某委托陈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支付97900元,另直接支付现金11300元。甘某实际只支付借款109200元。2018年6月21日吴某某付3600元的利息,利息付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甘某发生借贷关系并实际借款109200元,原告甘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92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桂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过高,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本金10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张桂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张桂明负担10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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