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东荷,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城,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田县华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骆驼坳镇赵家垸村。法定代表人黄光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东荷诉被告杨书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立案,被告杨书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非合同纠纷,且甘东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原告诉称,被告曾在第三人处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地为第三人住所地,经结算,被告下欠第三人石材款41万元,后第三人将此债权转移至原告,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至此,原、被告之间又产生了另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书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7450元退还原告,由其交纳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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