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运输石料,截止2014年6月,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运输款83866元,并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下欠原告货款和运输款共计83866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上述欠款,若不付清则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原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输送石料,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石料款和运费合计838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料款和运费合计83866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18日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息1分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8386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本金83866元,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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