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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任某某与秦会增、石某某普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被告:秦会增,男,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石某某普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霞,总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秦会增、石某某普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原告任某某、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增、被告普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8472.98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335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8779.93元、鉴定费947元、复印费8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42877.Il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8421.93元、误工费5612元、护理费325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23768.93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9日23时50分,秦会增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深泽县正港路由东向西驾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电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甄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任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深公交认字【2017】1217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会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综上,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对二原告受伤治疗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在投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会增、普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如以上证件合格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不是侵权方,对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23时50分,秦会增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深泽县正港路由东向西驾驶,当行驶至深泽县电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甄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任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深公交认字【2017】12170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会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秦会增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陈述,甄某某2017年12月20日在深泽县医院住院,2018年1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302.68元,门诊费173.68元,提交深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他诊断中慢性浅表性胃炎、结肠息肉、上呼吸道感染这些应当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相关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在住院病案诊疗经过当中胸部CT显示双肺多发小结节,给予清热化痰药物治疗,以上显示相关的检查用药为肺部疾病,与诊断当时头部外伤没有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原告甄某某反驳称:双肺多发小结节是因为我胸部撞击了方向盘,医生让我作CT,并没有治疗肺的结节。
原告甄某某陈述,误工费4640元,住院30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我在深泽县利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其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29天,按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
原告甄某某陈述:护理费3357.2元,护理期限是一个月,护理人我弟弟甄顺利,我弟弟在石某某众鑫日化有限公司上班,提交石某某众鑫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停发工资证明显示甄顺利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8日请假,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8日,根据原告伤情可推断出并不需要护理,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因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甄某某提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叫的车去医院;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意见是,请法庭酌定。
原告甄某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9天,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
原告甄某某提出,财产损失费18779.93元,鉴定费947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系深泽县交警大队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到场,推定损失金额过高,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甄某某解释称:我的车在鉴定那,还没有修。
本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若申请重新鉴定,于2018年6月10日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
原告甄某某提出:复印费80元,拖车费500元,复印费是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复印费、拖车费均不认可,该两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拖车费用开具方为深泽县盛脑汽车保养厂,没有其他合同、营业执照作为佐证。
原告任某某陈述,2017年12月20日在深泽县医院住院,2018年1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7932.53元,门诊费489.4元,提交深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
原告任某某提出,误工费5612元,误工时间是住院30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7天,提交银行工资流水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其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29天,按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
原告任某某提出,护理费3255元,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我弟妹杨玉荣,提交石某某宝深汽车零部件制作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停发工资证明显示杨玉荣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请假,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8日,根据原告伤情可推断出并不需要护理,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因此对理费不予认可,如判决护理费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2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任某某提出,交通费200元。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意见是:请法院酌定。
原告任某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9天,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30元。
原告任某某提出,财产损失费300元,出车祸造成眼镜受损不能使用,提交当初配眼镜的票据一张。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意见是,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原告有此项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9日23时50分,秦会增驾驶冀A×××××、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甄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任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追尾相撞,该事故造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会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秦会增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甄某某花费住院费8302.68元,门诊费173.68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肺部等与本案无关的用药,但未指出那些是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案无关用药,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甄某某住院29天,医生建议休息7天,有诊断证明书,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可证实,误工费为4514.6元。护理费按住院29天,依据护理人事故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费为3245.2元。甄某某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9天为2900元;营养费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财产损失费依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对车损15779.93元、鉴定费947元予以认定。对复印诉讼材料费8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拖车费500元,因事故后需拖车且有拖车费票据可证实,予以认定。
任某某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7932.53元,门诊费489.4元,有收费票据等可证实,予以认定;任某某住院29天,医生建议休息7天,依据诊断证明书、银行工资流水、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误工费为5460元。任某某护理费按住院29天,依据护理人杨玉荣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为3146.5元。任某某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29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2900元;营养费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为870元。任某某提出出车祸造成眼镜受损、不能使用,但未提交因车祸造成眼镜受损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显示原告有此项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共损失57484.52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财险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某、任某某损失5748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秦会增、石某某普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13元;鉴定费947元由被告秦会增、石某某普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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