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文华
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闫各庄镇国仙院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宫村镇北芦庄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李建伟,被告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离婚。
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
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两张借条并明确4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5月份还清,另外的2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
现两笔借款均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
我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张文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事实是原告拿出婚内财产、陪嫁钱和份子钱共计六万元购买的长安欧诺汽车。
2013年5月,原告以母子去死相逼,被告才先后打的两万元和四万元欠条。
后双方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将所购长安欧诺汽车抵顶陪嫁钱,原告将车过户开走。
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条,原告答复欠条已扔掉。
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重申欠条损毁并遗失,并给被告写下双方无任何纠纷,孩子女方带走的字据。
双方离婚协议没有欠款事项,证明了欠款事实不存在。
原告背弃事实,滥用诉讼权,利用失去效力借条在起诉答辩人,故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亲笔书
写欠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该欠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事实是原告拿出婚内财产、陪嫁钱和份子钱共计六万元购买的长安欧诺汽车,双方协商已将所购长安欧诺汽车抵顶,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书
写了双方无任何纠纷的字据,因原被告双方以书
面形式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书
写的无任何关系的字据不能明确表明被告已偿还或抵顶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甄婧怡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
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亲笔书
写欠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该欠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事实是原告拿出婚内财产、陪嫁钱和份子钱共计六万元购买的长安欧诺汽车,双方协商已将所购长安欧诺汽车抵顶,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书
写了双方无任何纠纷的字据,因原被告双方以书
面形式约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书
写的无任何关系的字据不能明确表明被告已偿还或抵顶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甄婧怡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
审判长: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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