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刘凯(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张某某
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甄某某人工费有被告张某某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甄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主张给付人工费,被告张某某理应给付。故对于原告甄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人工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22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2014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某某人工费43000元并加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本金43000元计算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4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甄某某人工费有被告张某某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甄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主张给付人工费,被告张某某理应给付。故对于原告甄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人工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22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2014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某某人工费43000元并加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本金43000元计算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4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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