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
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甄某。
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甄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6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按56400元计算,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金额的差额3600元是预先扣除的2014年1月份和2月份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某借款5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6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按56400元计算,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金额的差额3600元是预先扣除的2014年1月份和2月份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某借款5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克峰
书记员: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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