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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川与李某、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川。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李某。
被告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川诉被告李某、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甄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敬、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到保阜公路唐县淑吕村路段超车进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刘萍所有的津D×××××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被告李某车辆的丁彩焕受伤。
当天原告住唐县中医院治疗,后转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
原告在保定法医院评定了伤残鉴定及二次手续等。
事故发生后,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有各项保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车辆手续合法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个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应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
超出交强险份额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丁彩焕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唐县中医院、保
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5616.13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2262.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城镇户口,其误工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0天。
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标准66元/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期间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60-120天,本院酌定90天。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2天。
关于营养费,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30-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期间为60天。
原、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616.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567元(24141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5940元(66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262.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469.93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6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39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65616.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62.8元,共计91078.93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3755.3元(91078.93元×70%),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5514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甄某川15514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甄某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甄某川负担1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40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丁彩焕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在唐县中医院、保
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5616.13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花费的鉴定费2262.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城镇户口,其误工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0天。
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标准66元/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期间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60-120天,本院酌定90天。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2天。
关于营养费,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30-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期间为60天。
原、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616.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567元(24141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5940元(66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262.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469.93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67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39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65616.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62.8元,共计91078.93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3755.3元(91078.93元×70%),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5514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甄某川15514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甄某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甄某川负担1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40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锁
审判员:王文彪
审判员:张兵虎

书记员:管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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