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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藏藏与张某、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藏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都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张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田玉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藏藏与被告张某、张某、田玉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冀018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18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藏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庆、被告张某、被告田玉星的委托代理人林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藏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与田玉星签订的买卖辛集市建设街北康建小区四开发区1栋3单元302室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甄藏藏系被告张某的祖母,系被告张某的母亲。张某与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离婚。1993年原告夫妇(原告丈夫张朋雪于2004年去世)与田玉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田玉星位于辛集市建设街北康建小区四开发区1栋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以下简称争议房产),房款为34500元。购买后田玉星将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及丈夫便在此居住生活。1998年原告的儿子张某结婚后原告便回老家东刘庄村居住,房产交由原告的儿子张某居住,偶尔回来居住。2015年张某与魏某离婚后,原告突然得知原告购买的争议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张某名下,具体过户事宜是张某办理的。原告对此非常生气,也坚决不同意,然而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结果。原告认为,争议房产已于1993年卖给原告,争议房产的所有人即为原告,现又签订买卖契约将房产过户到张某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提供的分家单、两份录音、(2015)辛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争议房产是被告张某购买及辛集房产谁居住归谁所有,故对被告张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甄藏藏夫妇于1993年以34500元房价款购买被告田玉星辛集市建设街北康建小区四开发区1栋3单元302室房产,购房后田玉星将房屋产权证及房产交付原告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被告张某为了将房产产权过户到其子张某名下,隐瞒原告甄藏藏以被告张某代理人的身份在2008年12月16日与被告田玉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仅是签订双方为完成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张某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代理人)与被告田玉星2008年12月16日签订辛房买卖契字2008-162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无效民事行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与被告田玉星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辛房买卖契字2008-162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即辛集市建设街北康建小区四开发区1栋3单元302室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云 审 判 员  尚 慈 人民陪审员  袁 灿

书记员: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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