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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马某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某
陈海军
马某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系甄某某配偶。
被告:马某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马某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马某朝、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16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马某朝驾驶冀A×××××号微型轿车沿方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家村村北路段向左躲车时与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9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栾城医院抢救,住院7天。
马某朝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共计22127.43元。
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127.4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朝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及以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本人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还有50万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马某朝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6246.95元,有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河北以岭医院、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卫生院票据为证。
二被告辩称栾城医院金额为273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以岭医院的检查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西营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属乡级卫生院且系治疗关节炎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自己不予认可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7天),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90元,每天30元,计算63天。
二被告辩称天数过长,不予认可。
但根据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2项“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及第3项“6—8周视证情去除内固定”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定加强营养的期间应为住院7天及出院后56天(8周),故该项费用应为1890元(30元×63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7440元,计算93天,每天80元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二被告辩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7天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7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二被告辩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期间应为83天(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7日),该项损失应为4498元(83天×19779÷365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其未提供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提供的花彦微工作单位秦皇岛博业玻璃有限公司和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由花彦微一个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00元,护理期限上原告提供了栾城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据此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3天,故该项费用应为63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电车580元。
其提供了一张白条,无收款人完整姓名、无印章,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酌定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多次复查治疗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037.65元。
被告马某朝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了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20037.65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朝向原告甄某某垫付医疗费3108元,原告甄某某予以认可。
故原告甄某某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马某朝垫付款3108元。
审理中,原告甄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原告甄某某未重新申请,只对现有损失情况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如有新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可就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新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各项损失20037.65元。
二、原告甄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马某朝垫付款3108元。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马某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马某朝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6246.95元,有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河北以岭医院、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卫生院票据为证。
二被告辩称栾城医院金额为273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以岭医院的检查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西营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属乡级卫生院且系治疗关节炎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自己不予认可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7天),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90元,每天30元,计算63天。
二被告辩称天数过长,不予认可。
但根据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第2项“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及第3项“6—8周视证情去除内固定”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定加强营养的期间应为住院7天及出院后56天(8周),故该项费用应为1890元(30元×63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7440元,计算93天,每天80元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二被告辩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7天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7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二被告辩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期间应为83天(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7日),该项损失应为4498元(83天×19779÷365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其未提供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提供的花彦微工作单位秦皇岛博业玻璃有限公司和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由花彦微一个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00元,护理期限上原告提供了栾城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据此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63天,故该项费用应为63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电车580元。
其提供了一张白条,无收款人完整姓名、无印章,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酌定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多次复查治疗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037.65元。
被告马某朝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了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20037.65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朝向原告甄某某垫付医疗费3108元,原告甄某某予以认可。
故原告甄某某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马某朝垫付款3108元。
审理中,原告甄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原告甄某某未重新申请,只对现有损失情况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如有新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可就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新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各项损失20037.65元。
二、原告甄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马某朝垫付款3108元。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马某朝承担。

审判长:郝军廷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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