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2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为冀F×××××。2017年12月8日,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29270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2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宝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中国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S232与史涛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崔宝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4606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300元。另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99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因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核实驾驶员崔宝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冀F×××××的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此次事故如无保险免责情况,我司在交强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宝忠驾驶冀F×××××货车在中国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S232与史涛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崔宝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涛无责任。车牌号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购买。2017年12月8日,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29270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车损鉴定,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F×××××实际损失评定为14606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300元。原告支付本人车辆施救费6000元。另原告赔付车辆冀F×××××损失9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冀F×××××车辆行驶证、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司机崔宝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满城区金海汽修厂出具冀F×××××施救费票据一张、保定市徐水区郑佳汽修厂出具冀F×××××修理费票据一张、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两份矛盾的证明均是真实的,因其都加盖了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被告提交的声明只有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声明内容中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公司保留本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利。原告对于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理由为冀F×××××货车是原告从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但保险费是由原告支付给公司的。而被告提交的公司声明并未对保险费缴纳人进行声明,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甄某某提交的公司证明及陈述可以与行驶证、保险单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供的声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予以确认。本案中,甄某某是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此事故三者损失进行实际赔偿,且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冀F×××××货车实际支配运营权和所有收益权含保险收益权全部归原告享有。故原告甄某某主体适格。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9270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参与定损过程,定损金额合理,过程合法,对于车损146066元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一张,共计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车辆冀F×××××货车的损害维修费9980元,有一张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甄某某的损失为:施救费6000元,车损146066元,公估费10300元,赔偿三者车辆冀F×××××车辆维修费9980元,合计1723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2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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