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
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以下简称新海劳务公司)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某某、被上诉人新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及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甄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新海劳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得到新海劳务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新海劳务公司辞退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新海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成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新海劳务公司将甄某某安排在鄂钢公司从事劳务。
2011年5月18日,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鄂钢公司保卫部,从事护卫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850元等。
2013年3月29日,鄂钢公司因经营问题裁减人员,甄某某等29名护卫岗位人员被裁减。其后,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就其工作一事未达成一致,甄某某在家休息。
2013年4月26日、27日,新海劳务公司两次电话通知甄某某上班,但甄某某未到单位报到。甄某某称,他于2013年4月27日才知道《转岗通知书》贴于其亲属房屋门上。《转岗通知书》内容是:“甄某某:鉴于鄂钢公司裁减劳务工,我公司派遣到保卫部工作的29名员工于2013年4月1日被裁,现我公司按排你于4月15日起十五天内到公司办理转岗手续。安排岗位:⑴鄂钢计控中心计量⑵薄板包装岗如不服从安排,视同自动离辞。特此通知。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2013年10月12日,甄某某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鄂钢公司护卫岗的主要职责是对进出鄂钢公司厂门的车辆、人员进行查验、登记,用工形式是四班三倒,每个班有2人以上,早班8时至16时,中班16时至24时,晚班0时至8时,八天中有早、中、晚班各2个,休息2天。节假日安排甄某某工作时,新海劳务公司按工资的200%支付报酬,年底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2010年7月,甄某某在家待岗,单位未发工资。2010年,鄂州市月最低工资750元。
本院认为:关于甄某某平日是否加班及加班费的问题,甄某某于2011年1月1日至离开单位期间从事护卫岗位,主要职责是对进出鄂钢公司厂门的车辆、人员进行查验、登记,用工形式是四班三倒,每个班有2人以上,8时至20时期间车辆较多,护卫工作较忙,20时至8时期间,车辆较少,特别是0时至8时期间车辆更少,工作强度相对白天较低,八天中早、中、晚班各2个,工作强度有明显差异,同时,甄某某于2011年1月就从事护卫岗位,其工作近5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其对工作岗位的性质、用工的形式及相应工资待遇有明确的认知,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的有关待遇方面的协议不应视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鉴于护卫岗位用工特点,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愿,甄某某主张平日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海劳务公司是否解除了与甄某某的劳动关系及赔偿的问题,鄂钢公司2013年3月29日的裁员,不应视为新海劳务公司裁员,新海劳务公司与甄某某就工作岗位一事未达成一致,其没有对甄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甄某某在离岗前还是新海劳务公司的职工。新海劳务公司于同年4月26日、27日两次通知甄某某上班,且甄某某于4月27日收到《转岗通知书》,而未按通知要求上班,其长时间未上班的行为,应视为离岗。甄某某的离岗表明其实质上解除了与新海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甄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工资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甄某某的该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服装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但未约定发放服装的时间和次数。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制定发放服装的相关规定应是其自主的权利,故甄某某的该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甄某某称新海劳务公司按200%标准发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一天40元补发余下的100%即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新海劳务公司应补齐差额即960元。
关于新海劳务公司是否补发2010年7月工资的问题,2010年7月,因岗位裁员,甄某某在家休息一个月,新海劳务公司未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故新海劳务公司应向甄某某按鄂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该月的报酬750元。
关于退还押金的问题,押金虽然由鄂钢公司收取,但新海劳务公司开具了收据,故新海劳务公司应退还甄某某押金130元。
关于新海劳务公司是否应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甄某某的该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甄某某的部分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某某支付2010年7月未发工资750元、补足节假日加班费960元、支付押金130元。
三、驳回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甄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新海劳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得到新海劳务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新海劳务公司辞退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新海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成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新海劳务公司将甄某某安排在鄂钢公司从事劳务。
2011年5月18日,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鄂钢公司保卫部,从事护卫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850元等。
2013年3月29日,鄂钢公司因经营问题裁减人员,甄某某等29名护卫岗位人员被裁减。其后,甄某某与新海劳务公司就其工作一事未达成一致,甄某某在家休息。
2013年4月26日、27日,新海劳务公司两次电话通知甄某某上班,但甄某某未到单位报到。甄某某称,他于2013年4月27日才知道《转岗通知书》贴于其亲属房屋门上。《转岗通知书》内容是:“甄某某:鉴于鄂钢公司裁减劳务工,我公司派遣到保卫部工作的29名员工于2013年4月1日被裁,现我公司按排你于4月15日起十五天内到公司办理转岗手续。安排岗位:⑴鄂钢计控中心计量⑵薄板包装岗如不服从安排,视同自动离辞。特此通知。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2013年10月12日,甄某某向鄂州市鄂城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鄂钢公司护卫岗的主要职责是对进出鄂钢公司厂门的车辆、人员进行查验、登记,用工形式是四班三倒,每个班有2人以上,早班8时至16时,中班16时至24时,晚班0时至8时,八天中有早、中、晚班各2个,休息2天。节假日安排甄某某工作时,新海劳务公司按工资的200%支付报酬,年底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2010年7月,甄某某在家待岗,单位未发工资。2010年,鄂州市月最低工资750元。
本院认为:关于甄某某平日是否加班及加班费的问题,甄某某于2011年1月1日至离开单位期间从事护卫岗位,主要职责是对进出鄂钢公司厂门的车辆、人员进行查验、登记,用工形式是四班三倒,每个班有2人以上,8时至20时期间车辆较多,护卫工作较忙,20时至8时期间,车辆较少,特别是0时至8时期间车辆更少,工作强度相对白天较低,八天中早、中、晚班各2个,工作强度有明显差异,同时,甄某某于2011年1月就从事护卫岗位,其工作近5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其对工作岗位的性质、用工的形式及相应工资待遇有明确的认知,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的有关待遇方面的协议不应视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鉴于护卫岗位用工特点,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愿,甄某某主张平日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海劳务公司是否解除了与甄某某的劳动关系及赔偿的问题,鄂钢公司2013年3月29日的裁员,不应视为新海劳务公司裁员,新海劳务公司与甄某某就工作岗位一事未达成一致,其没有对甄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甄某某在离岗前还是新海劳务公司的职工。新海劳务公司于同年4月26日、27日两次通知甄某某上班,且甄某某于4月27日收到《转岗通知书》,而未按通知要求上班,其长时间未上班的行为,应视为离岗。甄某某的离岗表明其实质上解除了与新海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甄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工资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甄某某的该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服装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但未约定发放服装的时间和次数。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制定发放服装的相关规定应是其自主的权利,故甄某某的该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甄某某称新海劳务公司按200%标准发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一天40元补发余下的100%即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新海劳务公司应补齐差额即960元。
关于新海劳务公司是否补发2010年7月工资的问题,2010年7月,因岗位裁员,甄某某在家休息一个月,新海劳务公司未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故新海劳务公司应向甄某某按鄂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该月的报酬750元。
关于退还押金的问题,押金虽然由鄂钢公司收取,但新海劳务公司开具了收据,故新海劳务公司应退还甄某某押金130元。
关于新海劳务公司是否应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甄某某的该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甄某某的部分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和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某某支付2010年7月未发工资750元、补足节假日加班费960元、支付押金130元。
三、驳回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鄂州新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