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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祖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郡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被告郡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5,000元及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2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算,1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48.97元[按2017年全市职工工资标准7,132元/月,按120个工作日(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7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教育背景、专业、工作意愿进行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并安排原告进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上述服务流程为120个工作日内。如被告没有顺利完成原告的职业规划、职业培训、面试、实习生、全职工作等,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服务预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的指示向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支付了服务预付款75,OOO元,但被告并未根据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任何职业培训,也未为原告提供面试机会。2017年4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要求原告增加预付款,原告根据其要求于2017年4月19日向其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再次收取原告15,000元作为涉案合同的预付款,但始终未能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因被告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本协议,骗取原告信任,致使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限120个工作日内未能寻找其它就业机会,产生误工损失35,884.14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该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授权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及代为公司收取款项,被告对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不知情,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服务费用;二、被告经营范围系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商务咨询,不包括与原告签订的职业规划及岗位培训介绍,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具有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基础;三、就本案中的服务合同,系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且原告将全部服务费用支付给张某某,被告直至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晓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且对张某某的合同签订、收取款项行为表示异议。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需将服务费用支付至甲方公司,但本案中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都是与张某某进行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收款行为经被告认可,在此情况下,关于本案中服务费用的返还应由实际收款主体张某某进行返还;四、本案中的服务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系张某某签订的,被告不予认可,款项应由张某某予以返还,故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五、服务合同的内容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六、原告在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七、即使根据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第三项诉请也没有合同依据和基础。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的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其甲方为被告郡优公司、乙方为原告,其内容为:今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进行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对接特定领域公司的实习、全职工作。按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根据乙方教育背景、专业、工作意愿进行职业规划;2、根据乙方教育背景、专业、工作意愿进行职业培训;3、根据乙方教育背景、专业、工作意愿进行特定领域公司的实习、全职工作对接;一、现根据乙方教育背景、专业和工作意愿委托甲方在“经济”、“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等特定领域进行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对接特定领域公司的实习、全职工作。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甲方为乙方在以下中信证券公司进行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工作对接。二、甲方承诺在乙方(提)供的教育背景、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完全真实和完成在甲方(提)供的职业规划、职业培训的前提下,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上四家公司的实习、全职工作机会。三、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的同时,向“乙方”(按合同内容正常理解,此处应为甲方)支付服务预付款(总金额的50%,总金额为拾伍万元整)柒万伍仟元整。甲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开始为乙方提供职业规划、职业培训、面试服务(整个流程为120个工作日内)。甲方承诺如果甲方没有顺利完成乙方的职业规划、职业培训、面试、实习生、全职工作等,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服务预付款。乙方在顺利入职进入以上四家中任何一家公司进行实习、试用期工作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总金额的50%)。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乙方进入所需公司入职开始、收到乙方尾款之日,或甲方服务不成功并符合本协议退款条款,收到甲方应退款项之日终止。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盖有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张某某”的签名字样。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
  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5,000元,备注用途为:上海郡优教育服务预付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备注“培训服务费”。
  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系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的“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系争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的“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250元、鉴定人员调档交通费109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1、对系争合同中甲方签字盖章处“张某某”的签名与“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相对比、进行签名与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鉴定,如存在先后顺序,则各相差时间为多少?2、对系争合同中“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张某某”的签名时间与原告“甄某某”的签名时间进行比对,进行先后顺序的鉴定?3、如第2项鉴定事项存在先后顺序,则各相差时间为多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系争合同中甲方落款处“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与“张某某”签名的形成顺序为:先有印文后书写签名,但无法判断两者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间隔;无法判断乙方落款处“甑(甄)翊辰”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甲方落款处“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印文、“张某某”签名与乙方落款处“甑(甄)翊辰”签名的形成先后及形成时间间隔。被告预付了鉴定费10,650元。
  本院认为,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系争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字处的“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的印章,即便先加盖该印章后有“张某某”签名,亦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系争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系争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字处为“张某某”,原告因此应张某某的要求向被告在系争合同中的代表张某某转账付款,尚合常理。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15,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占用原告的预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款项的性质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并应从原告支付各笔预付款的次日起算利息。取得工资、劳务性收入,需付出相应的劳务,原告在其所称的系争合同中约定的“120个工作日内”亦不存在因系争合同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亦远超被告在订立系争合同所能预计的因可能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9,348.97元(按相关的误工损失计算),并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甄某某预付款115,000元;
  二、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某某利息: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1,999元,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2,900元(其中2,250元由原告甄某某预付,10,650元由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预付)、鉴定人员调档交通费109元(由原告甄某某预付),均由被告上海郡优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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