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红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海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甄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846842-0。
负责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甄红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鹏、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甄红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甄红某主张医疗费4705.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抗辩称原告9月17日以后的住院时间没有诊疗记录,属于挂床时间,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甄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甄红某主张误工费180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证明力大于遵化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甄红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日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8024.4元、护理费2496.48元。原告甄红某开支鉴定费600元,系其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甄红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转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甄红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024.4元、护理费2496.48元,合计17186.68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红某16586.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265.8元,死亡伤残项下11320.88元);
二、原告甄红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甄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甄红某负担1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甄红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甄红某主张医疗费4705.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抗辩称原告9月17日以后的住院时间没有诊疗记录,属于挂床时间,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甄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甄红某主张误工费180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证明力大于遵化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甄红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日期以住院天数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8024.4元、护理费2496.48元。原告甄红某开支鉴定费600元,系其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甄红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转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甄红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024.4元、护理费2496.48元,合计17186.68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红某16586.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265.8元,死亡伤残项下11320.88元);
二、原告甄红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甄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甄红某负担1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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