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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红某、刘某某、魏某连、甄天某、甄天某、甄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红某
刘某某
魏某连
甄某甲
甄某乙
甄某丙
崔秀丽(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
芦博(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红某,住正定县。
原告刘某某,住正定县。
原告魏某连,住正定县。
原告甄某甲,住正定县。
原告甄某乙,住正定县。
原告甄某丙,住正定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连,系三原告甄某甲、甄某乙、甄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南大街。
负责人任少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博,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红某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甄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正定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以及被告到达现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供电责任险财产损失清单等等证据,综合分析死者甄东属于意外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应该依照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并赔偿医疗费214.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甄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签订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正定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以及被告到达现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供电责任险财产损失清单等等证据,综合分析死者甄东属于意外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应该依照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并赔偿医疗费214.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建霞
审判员:张君华
审判员:陈云

书记员:胡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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