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
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
负责人:唐慧娟。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9时,原告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尖窝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R×××××、冀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冀F×××××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责任;出示甄洪涛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王某某信息查询结果、福田牌大型汽车车牌号为冀R×××××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信息情况;出示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2页、维修票据3张证实车辆损失;出示保单证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645元。因原告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责任的70%,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645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故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93.5元,共计96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甄某某车辆损失共计96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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