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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婧伊、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婧伊、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晚上19时许,在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甄成保家里,甄某某与甄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甄某某用碗将甄某某头部打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
被告辩称,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因喝了酒寻衅滋事,张口骂甄某某并殴打,被告出于反抗的本能随手拿起桌子上碗一抡,才出现本案后果,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定州市息冢镇流驼庄村甄成保家里准备办喜事,晚上19时许,在甄成保家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之夫甄建平在闲谈中发生口角,为此被告甄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用碗将原告甄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村卫生室救治,缝了三针,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药费用3628.33元。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16日定州市公安局做出定公(息)行罚决字(2013)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甄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为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100元/天=700元、误工费7天X37.44元/天=262.08元、护理费7天X37.44元/天=262.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552.4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病例、司法鉴定费发票、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碗将原告头部打伤,侵害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5552.49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62元医疗费票据署名甄利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系原告治疗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所以护理费用应参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7天X37.44元/天=262.08元。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52.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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