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甄秀某与遵化工商局、娄某某、娄建华、高某某、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秀某
张跃庭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陈小军
娄某某
娄建华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甄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跃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洼分局干部,现住遵化市。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娄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甄秀某与被告高某某、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娄某某、娄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庭、宗保圳,被告高某某,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娄某某、娄建华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甄秀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附处方笺载明用药药品为:“地奥司明片”与(2013)遵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中判决的长期服药费“华法林钠片”并非同一种药品,故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出的“在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包含两张购买药品的收费收据,而在上一次的诉讼中,其公司已将后续的终身服药费予以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终身检查费用予以支持,赔偿期限应当以不超过人均寿命为宜。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甄秀某损失为:医药费3328.81元、后续终身检查费用12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20元,合计126648.81元。冀BGB44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7日,我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由被告娄某某、娄建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秀某126648.81元的50%,计63324.41元。由被告娄某某、娄建华赔偿原告甄秀某损失126648.81元的50%,计63324.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娄某某及娄建华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甄秀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附处方笺载明用药药品为:“地奥司明片”与(2013)遵民初字第3273号判决书中判决的长期服药费“华法林钠片”并非同一种药品,故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出的“在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包含两张购买药品的收费收据,而在上一次的诉讼中,其公司已将后续的终身服药费予以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终身检查费用予以支持,赔偿期限应当以不超过人均寿命为宜。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甄秀某损失为:医药费3328.81元、后续终身检查费用120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20元,合计126648.81元。冀BGB44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7日,我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由被告娄某某、娄建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秀某126648.81元的50%,计63324.41元。由被告娄某某、娄建华赔偿原告甄秀某损失126648.81元的50%,计63324.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娄某某及娄建华各负担750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