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甄某姐姐。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死者甄某姐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高有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被告高志刚父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11-1014室。负责人:牛寅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20时20分,本案肇事车驾驶员高志刚驾驶无牌照金杯牌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10国道新保安镇西园子路段与二原告弟弟甄某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去世。事故发生后,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高志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甄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甄某伤后被送往怀来县济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抢救治疗,在急诊中心抢救后,再次转回怀来县济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去世。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高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缴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发时,肇事车辆投缴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述:二原告父亲甄贵早年去世,母亲武玉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怀来县××镇××号。听到儿子甄某死亡信息后,于2017年3月18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二原告系本案继承人。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52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内合情合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和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无牌照车,是没有取得合法行驶证无权上路,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商业险起保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零时起车辆使用性质从非营运改为营运,高志刚只有驾驶本,没有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或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条款内容规定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任何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清单没有异议,对血液检查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核实第二顺位继承人情况,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抢救费由法院核实,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死亡赔偿金计算没有问题已超交强险,丧葬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伙补认可,护理费只认可每人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3个月,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的。被告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没有要说的。刚提上车,当时准备上牌,就出这事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拟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没有要说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只是一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是保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涉及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志刚驾驶无牌照金杯牌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保安镇西园子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甄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天)、怀来同济医院(住院11天)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608.07元。死者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其父亲甄贵于2003年去世,母亲武玉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3月18日去世)系农业家庭户,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二原告与甄某。甄某女儿书面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志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于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证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高志刚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甄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怀来同济医院急门诊病例、抢救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嘱单、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八宝山煤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八宝山煤矿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
原告甄某某、甄某某与被告高志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高有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志刚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甄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刚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原告主张:1、抢救治疗费63237.47元,其中金额629.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抢救所支出费用,故按照62608.07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予以支持。3、丧葬费26205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依据住院病案记载,按照30元/天×12天=36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100元/天×14天×2人=280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按照1200元予以支持。7、被赡养人赡养费572元,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此次事故双方所承担责任比例,按照2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损失为35332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33325.07元的70%即163327.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被告高志刚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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