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瑞光,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被告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工作期间,曾多次给被告垫付路灯电费和王某某机井电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电费款17753.9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7753.91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现任村两委成员对此事不清楚,需要向镇政府财务对账,或者法庭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二、即使原告的诉请事实存在其主张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垫付款项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甄某某任职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王某某党支部书记一职,在其任期内,原告为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垫付路灯电费、机井电费共计17753.91元。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刚、叶中秋在2009年至2012年间系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的包村干部,他们对原告为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垫付电费一事知晓,并在由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廊坊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任职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党支部书记期间,为了村里的集体利益,垫付了路灯电费、机井电费共计等17753.91元,构成了无因管理,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原、被告并未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且经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刚、叶中秋两位同志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电费17753.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码头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甄某某支付电费17753.9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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