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玉某
张建林
杨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农民。
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甄玉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甄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经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对此仲裁结果不服。
因为原告在申办本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前也就是被告出现碰伤事故前,原告已经申报此证,期间正是办证的过程之中,故不存在非法用工行为。
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以原告非法用工来处理此次碰伤事故。
再者,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在此工作中,工作人员不应用手在洗床槽内清除废渣,因原告早已在此洗床前为工作人员准备好扫帚,只有此种方法才能不宜出现事故,可被告未按此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后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该项仲裁结果,被告更不能以其他理由为己开脱责任。
请人民法院核实实际情况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5)174号裁决。
2、依法追诉被告在劳动期间违规操作导致的后果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
对该仲裁书原告不予认可。
一是仲裁书的内容非常抽象;二是当事人领取营业执照都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告受伤不应该认定为非法用工。
2、向法院申请调取工商档案材料。
证实在被告受伤时,原告正在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非法用工。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工商档案材料。
其材料显示2014年4月30日,原告甄玉某为其经营的玉田县彩亭桥镇玉杰机械厂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
被告杨某某辩称,1、虽然原告称被告受伤是在其申办工商营业执照期间,但只要营业执照未发放到原告手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仍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仍属于原告非法用工。
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正确。
2、原告主张的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与原、被告是不是构成非法用工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裁决结果正确,无异议。
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营业执照的核准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更证明被告受伤时,原告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甄玉某自2014年初,开始筹建、经营玉田县彩亭桥镇玉杰机械厂。
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被告杨某某到该厂上班,属于非法用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甄玉某经营的玉田县彩亭桥镇玉杰机械厂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甄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甄玉某自2014年初,开始筹建、经营玉田县彩亭桥镇玉杰机械厂。
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被告杨某某到该厂上班,属于非法用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甄玉某经营的玉田县彩亭桥镇玉杰机械厂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甄玉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国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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