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地址: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台城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大川,男,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甄金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甄金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第三人甄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剩余补偿款117961元及奖励款11796.1元,共计12975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邯郸机场路南延建设项目用地,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对所征迁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估价,并与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于2015年10月份支付拆迁款117961元,但剩余补偿款11761元及按全部拆迁款5%计算的奖励款11796.1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中城基村村民甄玉山、甄付学、甄万章、甄秀堂四人,于1992年5月26日经村建房领导小组调解达成了宅基调整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实际未盖章,即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基于此,上述宅基调整协议书并未生效。原告甄某某的父亲甄万章也未按照协议将其家中北屋拆除及交付。甄万章于2009年去世,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李秀荣、大女儿甄玉秀、二女儿甄玉凤、儿子甄某某(本案原告),李秀荣、甄玉秀、甄玉凤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家中被征用房屋是祖辈留下的,后家里人协议将房屋分给了甄某某。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甄某某。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其与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现已于2015年7月被拆除,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应按协议向原告房屋征迁补偿款235922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7961元,故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17961元。
(三)关于拆迁奖励款问题。原告甄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按全部拆迁款的5%向其支付奖励款11796.1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某某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117961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台城乡人民政府负担2659元,原告甄某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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