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杨海峰
原告: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营销部),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3,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
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的答辩意见:公司同意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野北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
原告因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损失为104620.2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外,尚余44620.23元,人保野北营销部应按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30%)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13386.07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386.0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甄某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野北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
原告因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损失为104620.2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外,尚余44620.23元,人保野北营销部应按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30%)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13386.07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386.0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甄某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330元。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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