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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淑英与史俊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淑英诉被告史俊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史俊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淑英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史俊某驾驶京M×××××小型轿车沿唐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野牛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淑英无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甄淑英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1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史俊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史俊某驾驶京M×××××小型轿车沿唐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野牛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淑英无责任。原告甄淑英受伤后先后在唐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医疗费共计85584.11元,其中被告史俊某垫付60096元。2016年4月1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甄淑英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花鉴定费2238元。事故车辆京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甄淑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558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3、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4、护理费3124.6元(34天×91.9元/天);5、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6、鉴定费2238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每天30元标准过低,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表与误工证明工资数额不符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城区规划,原告所在村已于2015年8月24日后属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获得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检查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甄淑英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史俊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甄淑英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史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甄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8862.71元(已扣除被告史俊某垫付600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史俊某垫付医疗费600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史俊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甄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原告甄淑英负担317元(已交纳),被告史俊某负担5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 刘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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