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淑环
古考林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新宝
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淑环,女。
委托代理人古考林,男。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宝(李某某儿子),男。
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世文,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甄淑环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
(2013)勃中民初字第208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甄淑环的委托代理人古考林、徐颖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宝、叶雅忠,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甄淑环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
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甄淑环家分得位于现在县政府后身,地名南园子菜地2.85亩,被告李某某分得位于现在县政府北七依高速路出口东侧和西侧,原七依公路北侧,地名北大垅菜地2.85亩。
从1983年开始,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李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一些蔬菜或费用。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时任分地小组的包队干部于世春、包村干部崔德录及部分村民均证实,原告的丈夫杨宝玉与被告李某某口头协商将两家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告的土地仍然由被告经营管理。
双方土地互换后,被告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将双方的土地台帐做了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台帐核发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
2008年原告的丈夫杨宝玉因病去世。
2009年原告领取了北大垅占地补偿款12437.82元。
2010年原告要求归还互换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勃利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勃农裁决字(2011)第002号
仲裁决定书
,“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1998年的互换土地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上“杨宝玉”的签名不是杨宝玉本人书
写,对此提出司法鉴定,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3)普鉴字第(122)号
文检检验鉴定结果为1998年8月20日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上乙方处署名“杨宝玉”的署名与1997年度勃镇民初字第824号
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卷宗正卷内署名“杨宝玉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
写。
同时证人于世春(时任包队干部)与村民张洪杰均证实,1998年8月20日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中的乙方签名不是本人书
写,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不止原告一家。
原告主张其去领土地补偿款时并不知道领取哪块地的补偿款,而时任包队干部于世春证实,已告知原告领取的是哪块地的补偿款,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村土地占地补偿款领取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原审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土地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本案讼争的土地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互换方式发生的土地权属变更。
且于当年核发了30年不变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
虽然双方互换时没有书
面互换合同,但时任村委会包队干部,勃利镇包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在场证实了互换事实,说明互换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相应政策和法律。
从1998年起至原告丈夫杨宝玉死亡期间,杨宝玉并未对土地经营权提出异议,且在杨宝玉2008死亡后,原告于2009领取北大垅占地款时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这些都证明当时双方对自己所承包土地的权属是认可的。
虽然在诉讼期间,对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中杨宝玉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该合同书
上杨宝玉的签名非本人书
写,但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土地互换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驳回原告甄淑环的诉讼请求。
案件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甄淑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互换关系,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承包地2.85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南园子2.85亩菜地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属上诉人家庭,其后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顺延了第一轮的土地,该地块继续由被上诉人耕种,一年一包,由被上诉人每年秋天给点菜抵顶承包费。
2008年上诉人的丈夫杨宝玉因病去世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明了不再对外发包土地时得知被上诉人将该地块更名到被上诉人家名下,将被上诉人家自己承包的北大陇菜地变更到上诉人家名下。
一审法院
在没有杨宝玉及其家庭承包人员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仅以证人证言判决双方互换土地成立是错误的。
第一,上诉人家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上的承包人方不是杨宝玉或上诉人家庭承包人员签字,村委会无故单方变更是没有效力的。
第二,经鉴定,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上的字不是杨宝玉本人签的,也就是杨宝玉本人不知道,这种情况下是无法提出异议的。
但该合同不是至今未提出异议,自2008年杨宝玉去世后,上诉人知道承包合同被改变的事实后,就一直与村委会和被上诉人交涉。
第三,在没有杨宝玉的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包队干部和村民的证言认定双方自愿换地是片面的,证据不充分。
包队干部崔德录没有出庭作证,他的证言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村民的证言只证实南园子的菜地一直是被上诉人耕种的,因自1983年起,该地就一直由上诉人交由被上诉人耕种,以至于上诉人承包地的地邻都认为该地就是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地,所以村民的证言只是表象;而于世春的证言本身有倾向性。
第四,上诉人2009年领取的所谓的北大陇土地征收补偿款,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的,上诉人除了认识和会写自己的名字外,根本不认识字,上诉人听说承包地被征收了,至于是那块地被征收根本不知道,通知领取补偿款时没有人告诉上诉人是那块地的补偿款。
如果上诉人真是自愿领取的北大陇土地补偿款,又何苦自2008年杨宝玉死亡后就一直找村委会和被上诉人交涉索要南园子承包地呢!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而不是互换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甄淑环、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互换。
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
提供了1998年8月20日李某某及杨宝玉名下的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太平村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小调整土地台账、2009年7月19日甄淑环领取土地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及于世春、张洪杰等证人的出庭证言,证实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并有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上诉人甄淑环除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上的杨宝玉非本人签名及领取土地征地补偿费时不知是那块地的补偿外,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
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相互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互换的事实,并依此判决驳回甄淑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甄淑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甄淑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互换。
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
提供了1998年8月20日李某某及杨宝玉名下的勃利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太平村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小调整土地台账、2009年7月19日甄淑环领取土地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及于世春、张洪杰等证人的出庭证言,证实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并有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上诉人甄淑环除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执行证书
上的杨宝玉非本人签名及领取土地征地补偿费时不知是那块地的补偿外,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
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相互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甄淑环第一轮家庭承包的2.85亩菜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互换的事实,并依此判决驳回甄淑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甄淑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甄淑环承担。
审判长: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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