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淑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
机构代码:74688809-3。
负责人:张永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北环路明月豪苑北门。
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779180162Y。
负责人:杨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甄淑先与被告刘某某、平安公司、大地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淑先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5713.7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从地税局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挂碰,后电动自行车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娜相挂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王娜二人受伤。2016年1月5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甄淑先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娜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与另一伤者王娜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合计19193.5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10000元限额,平安公司按两个伤者损失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甄淑先7200元、王娜2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甄淑先6583.02元、王娜2610.5元),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甄淑先按主次责任承担,即刘某某赔偿甄淑先4608元、王娜1827.35元,甄淑先赔偿王娜783.15元。因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刘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刘某某承担上述(甄淑先4608元、王娜1827.35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甄淑先垫付的2762.32元,在原告所得到的医疗费赔偿中扣除后,由被告刘某某直接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
另,应由原告赔偿王娜医疗费的783.15元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赔付给王娜,故应在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783.15元;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王娜医疗费1827.35元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赔付给王娜,故被告大地公司应给付被告平安公司1827.35元,为方便履行,本案在大地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增加1827.35元,在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减少1827.35元。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
平安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淑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7200元-刘某某垫付2762.32元-平安公司垫付783.15元)3654.53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淑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080元;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22234.53元再减去替大地公司垫付的1827.35元医疗费后实际赔付金额为20407.18元。
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淑先医疗费损失4608元、鉴定费600元,再加上平安公司为其垫付的1827.35元医疗费后实际赔付金额为7035.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淑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0407.1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淑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35.35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先替被告刘某某垫付,在被告刘某某向其申请理赔垫付款时再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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