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被告:王永,男,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183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甄某某碰撞,致车辆受损,甄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多日,经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王永未作答辩。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甄某某碰撞,致车辆受损,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甄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8年3月8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3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生活自理前需人陪护。原告住院36天,在定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3094.1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42591.41元,医疗费共计45685.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张团护理,张团在定州市开办定州市张团超市,经营烟草及日用百货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州司鉴[2018]临鉴字第0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200元。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盖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君城项目部公章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份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甄某某的工资为715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2、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无起止地点,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用。3、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66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在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未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章及财务负责人未签字,该工资单不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原告月工资715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4、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甄某某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致伤,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甄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685.53元,由定州市第二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9000元,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及交纳税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7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计算,误工费为53187元/年÷365天×270天=39343.81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张团护理,张团经营零售业务,按河北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7005元计算,护理费为47005元/年÷365天×90天=11590.2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6919.54元,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因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934.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398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116919.54元。(履行方式为:将标的款直接汇入原告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定州支行62×××03的帐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3137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侯佳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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