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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江川与杨某某、刘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江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静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孝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甄江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石雕款及利息计354,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刘静江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我经营一雕刻厂,2015年被告杨某某和刘孝宁在我的雕刻厂购买石雕,欠下我300,000元的石雕款,二人于2015年6月29日给我打下欠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二人不按约定偿还欠款,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杨某某、刘静江、刘孝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甄江川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党城乡城南村甄江川石雕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邸村乡南东郭村杨某某,刘孝宁,2015年6月29日立”。甄江川称欠条为杨某某所书写,杨某某、刘孝宁亲自签名捺印。2.对账单一张,载明欠290,969.68元,该对账单没有签名和出具日期。原告称对账单系刘孝宁妻子于2016年年底所写。3.账单复印件一份,最后结果载明总欠290,969.68元。原告称账目系原告的会计所记录,最后的欠款总金额系原告妻子所写。另原告称,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刘孝宁出具的欠条属于计算错误,出具欠条后,2016年2月5日杨某某、刘孝宁曾给付石雕款57,300元,后经对账欠款金额为290,969.68元,原告认为杨某某、刘孝宁现在的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在依法向杨某某、刘静江、刘孝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杨某某、刘静江、刘孝宁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出具人员签名及出具日期,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由于系原告方单方记录,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雕刻厂,被告杨某某、刘孝宁在原告处购买石雕,被告杨某某、刘孝宁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300,000元的石雕款,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刘孝宁偿还原告石雕款57,300元,剩余欠款未偿还。
原告甄江川与被告杨某某、刘静江、刘孝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江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刘静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孝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静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孝宁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刘孝宁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欠条,应为双方在该日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鉴于被告杨某某、刘孝宁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石雕款57,300元,故被告杨某某、刘孝宁尚欠原告石雕款242,7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某某、刘孝宁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刘孝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刘孝宁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石雕款57,300元,故被告杨某某、刘孝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300,000元欠款的利息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42,700元欠款的利息。关于原告称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属于计算错误,2016年年底对账时欠款金额为290,969.68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孝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甄江川欠款24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300,000元欠款的利息及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42,700元欠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甄江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甄江川负担1070元,杨某某、刘孝宁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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