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五路2.2公里,注册号:230107100012424。法定代表人:刘庚,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大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59446176XY。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晨光经贸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光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四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1691490618H。法定代表人:董遵志,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甄某某、刘某、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及车辆损失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618.90元、死亡赔偿金271888元、尸体存放费等4645.20元、交通费173.20元、住宿费668.80元、车损等63040元、丧葬费26217.50元、误工工资1573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2982.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23时许,刘万成驾驶黑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09公里+48.5米处时,追撞到前方于某某驾驶吉C×××××(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刘万成受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刘万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关于刘万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后果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死者刘万成负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负30%责任而不是40%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死者追尾所致,且于芳德驾驶的车辆并非所有的行车灯及制动灯均不发光,只是一侧,事故书中书写非常明确,所以原告主张40%赔付标准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就高的因素,该主张40%标准与事实及司法习惯不符;2.我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车损鉴定意见书部分错误,不应全部按照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4.处理事故误工工资原告主张三人三个月工资,每个月52435元主张,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明确是哪三人为什么发生三个月误工,法律规定仅保护处理丧葬期间两人的误工工资,法律规定误工工资应当以本人实际产生的误工工资为限,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人员的具体信息,直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付;5.保险公司辩称有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如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部分的费用均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视为免责条款无效。诉讼费和鉴定费法律明确规定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无理由拒绝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刘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吉C×××××号车辆驾驶人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故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合同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超出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不负责赔付;4.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用、拖车费依法无据不应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其诉请的数额及标准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维修工时费明显过高,应重新鉴定,贬值损失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31日,死者火化期间为2017年11月3日该期间应为实际的处理丧葬期间,在考虑原告诉请相关费用时应以该丧葬时间为准。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甄某某、刘某、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A5,车损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拖车费收据,拟证实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及鉴定交费。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应予以赔付;关于拖车费用和鉴定费用均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避免保险损失扩大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两项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车辆维修工时费明显过高,维修配件鉴定明细中有未列明的配件,应重新鉴定,且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且鉴定时人保财险公司已到场参与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价值贬损,应予支持;拖车费用和鉴定费用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避免财产损失扩大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甄某某、刘某、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A6,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尸体存放收据,拟证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及死者抢救费用等。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质证认为,门诊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门诊手册相佐证,证据不完善;对甄某某的住宿费有异议,法律规定住宿费用应该在办理丧葬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而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未写明住宿天数,一夜之间产生12间住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最多应支持两个房间住宿费;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有明确数额,不以支付多少为赔付标准,对存尸费有异议,除非处理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要求死者家属存尸,否则产生的大额存尸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付;因原告未能提供死者具体火花时间,交通费时间跨度较大跨度为43天,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保护死者丧葬期间2人的交通费,该票据为高速公路票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票据因住宿起止时间人数均没有明确表明,另外根据该组证据中殡葬费票据死者火化地点为哈尔滨市该住宿费票据为方正县而二原告居住地均为哈尔滨市,该住宿费不具有合理性;对于交通费票据死者死亡时间及事故发生时间均为2017年10月31日,该组票据仅一张为该天,其余与本次交通事故均没有关系,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殡葬费票据,因已诉请丧葬费,该费用包含其中,不予赔付,该票据既有方正县殡仪馆也有哈尔滨市殡仪馆时间均不一致,且有重复,因此原告诉请的尸体存放费殡葬费等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刘万成的医疗费门诊票据,按事故发生时间依法确认该组医疗费票据为有效证据,依法确认医疗费为618.90元;对于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当事人自认的离开本地时间,依法支持二天二人的住宿费,按照提供的住宿费标准,依法确认住宿费560元;对于交通费票据,因没有符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殡葬服务的五份发票,因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包含丧葬费,不应重复诉请,故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刘万成死亡的事实与甄某某、刘某、万通公司请求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万成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火花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刘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81年3月30日,刘万成与甄某某结为夫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独生子刘某,其主要来源及生活居住地为哈尔滨市。于某某驾驶的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晨光大岭分公司,吉A×××××万荣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晨光九台分公司,于某某系以上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万成驾驶的黑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通公司,该车辆经万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黑A×××××号车辆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46200元。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被告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娟、吕秀萍,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及遭受的财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甄某某、刘某、万通公司诉请要求按照侵权人于某某承担40%责任的主张及晨光大岭分公司、晨光九台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刘万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牵引车右后行车灯、制动灯及半挂制动灯不发光、挂车后部未装置后反射器)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万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问题。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对亲人的丧失。因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应支持的误工人员为甄某某、刘某,误工时间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至刘万成火花后,即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而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因甄某某、刘某没有提供其工资工作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为564.08元(25736元/年÷365天×4天×2人)。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的事实确定三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18.90元;误工费564.08元;住宿费560元;丧葬费26217.50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512元,(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万通公司所有的黑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价格146200元。以上合计631672.48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12618.90元,剩余519053.58元,按照于某某应承担的30%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费用为155716.07元,合计赔偿费用总额为268334.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刘某医疗费618.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哈尔滨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64.08元、住宿费560元、丧葬费26217.5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27512元,以上共计374853.58元的30%,即112456.07元,赔偿原告哈尔滨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44200元的30%,即43260元;三、驳回原告甄某某、刘某、哈尔滨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683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刘某哈尔滨银行账户:62×××81;万通公司哈尔滨银行账户:26×××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鉴定费6700元,以上合计14045元,由原告甄某某、刘某、哈尔滨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9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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