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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某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刘某、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FEXXX、冀FXXX挂重型半挂车在涞源县路段,与原告乘坐甄某甲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甄某甲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和甄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万元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次事故中如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路过村庄会车时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甄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甄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甄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641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山庄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山庄的员工,月工资为2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30天×107天)749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2天由其女儿甄某乙护理27天,雇用护工护理15天,甄某乙系涞源县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7天)2700元,雇用护工支付28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1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9.5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年,为(11051元×9年×15%)14918.85元;7、鉴定费136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矫形器具费68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519.19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冀FEXXX、冀FXXX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矫形器具费共计40808.85元。
其余医疗费58342.34元和伤残鉴定费136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29855.17元。
原告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1万元。
原告提交的付款单位为甄某乙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某饭店出具付款单位为甄某某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4.1元的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出租轮椅收据,不能证实系其购买轮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某旅馆收费收据,主张住宿费2400元,因原告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0664元。
二、原告甄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刘某负担908元。
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路过村庄会车时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甄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甄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甄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641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山庄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山庄的员工,月工资为2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30天×107天)749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2天由其女儿甄某乙护理27天,雇用护工护理15天,甄某乙系涞源县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7天)2700元,雇用护工支付28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1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9.5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年,为(11051元×9年×15%)14918.85元;7、鉴定费136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矫形器具费68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519.19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冀FEXXX、冀FXXX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矫形器具费共计40808.85元。
其余医疗费58342.34元和伤残鉴定费136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29855.17元。
原告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1万元。
原告提交的付款单位为甄某乙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某饭店出具付款单位为甄某某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4.1元的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出租轮椅收据,不能证实系其购买轮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某旅馆收费收据,主张住宿费2400元,因原告无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0664元。
二、原告甄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刘某负担908元。
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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