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邢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某甲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5年2月16日欠煤款200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份欠煤款82192元,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0219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7373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过磅单不一致,而且原告给被告送的煤炭,不仅数量不够、种类也不符合要求。原告给被告送的煤炭被告之前已向原告预付了煤款,2015年2月16日欠的20000元已经还清,而且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邢某甲欠原告煤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双方对一定时期的决算,且于2016年11月6日已经将欠款给付原告。2、过磅单二十六份,证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份按被告过磅的重量,被告欠原告煤款82192元。经质证,被告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异议,但认为过磅单日期没有具体年份,不能证明系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煤炭的过磅单。3、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煤款以及双方认可尚欠煤款767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未对账,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时对录音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邢彦如银行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共计预付给原告煤款6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给付三笔煤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否认上述款项系预付款。2、被告邢某甲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偿还2015年2月16所欠煤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在被告后来给付的28000元内。本院依法向无极县民政局调取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邢某甲欠原告煤款200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邢某甲购买原告价值82192元的煤炭未付款。2016年11月6日被告邢某甲给付原告煤款20000元,后又给付煤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条被拒,但双方在对话中,按原被告计算方式,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认可尚欠原告煤款7673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煤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煤款737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邢某甲曾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给付原告煤款65500元。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强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煤款737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邢某甲欠原告煤款7373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3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期限和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煤炭数量及种类不符合要求,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4年曾给原告预付煤款65500元,原告否认,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为录音证据形成之前,录音资料中二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673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5500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又给付原告煤款3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未超过诉讼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某某给付货款7373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周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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