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某,现住定州市。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支付所欠承包费514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苹果园土地50.65亩,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700元,每年承包费为3545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全部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种有槐树苗的7亩土地一直占有,不续交承包费,至今一年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与北王宿村委会签订承包原大苹果园地栽培梨树合同书,期限25年。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苹果园土地50.65亩,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700元,每年承包费为3545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全部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种有槐树苗的7亩土地一直占有,亦未交承包费,至今一年多,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北王宿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原大苹果园地栽培梨树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解除合同通知、丈量占地照片及平面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土地,但被告尚有7亩土地上种有槐树苗,未能完全将承包土地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占用土地7亩一年多未交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51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除承包地上附着物,恢复原貌。
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14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强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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