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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
甄超
甄会娜
吴某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超,系原告甄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会娜,系原告甄某的母亲。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金项链及吊坠一个、耳坠一对、金戒指一枚,总共价值12600元;乐视手机一台,价值1298元;拜钱22000元,总价值10189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被告姑姑吴慧云和小兰介绍(租吴慧云的租房户)于××××年××月××日在安国市甄庄村举行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在我与被告举行仪式前,被告及其家人向我索要彩礼66000元,金项链及吊坠一个、耳坠一对、金戒指一枚,总共价值12600元。
乐视手机一台,价值1298元。
举行仪式时收拜钱22000元。
我们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不断发生吵闹,且原告发现被告不忠诚,多次外出与他人约会。
2016年9月2号,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被告家人也明确表示不在和我和好。
为此,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梦婷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国市甄庄村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原告称举行婚礼前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提供了录音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
被告称录音中确为其母亲的声音,但认为录音内容和对账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彩礼有关。
3、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为被告购买的金首饰及乐视手机,提供了金拇指通讯广场销售票据、宜家旺诚信购物中心销售凭证、银行卡消费凭证各一张。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购买物品后交付给了被告。
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拜钱2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某虽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应当酌情返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明确提到“过大礼”,依据当地风俗,“过大礼”即是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
录音中被告的母亲认可被告分批支取彩礼转存到被告名下,且支取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致。
对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恋爱期间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
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拜钱22000元,因此款属于亲属赠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梦婷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近4个月的时间,已实际履行夫妻义务,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梦婷返还原告甄某彩礼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9元,保全费1029元,由被告吴梦婷承担820元,原告甄某承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某虽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应当酌情返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明确提到“过大礼”,依据当地风俗,“过大礼”即是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
录音中被告的母亲认可被告分批支取彩礼转存到被告名下,且支取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致。
对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恋爱期间给被告购买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
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拜钱22000元,因此款属于亲属赠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梦婷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近4个月的时间,已实际履行夫妻义务,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梦婷返还原告甄某彩礼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9元,保全费1029元,由被告吴梦婷承担820元,原告甄某承担1378元。

审判长: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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