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9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9时许,李会宁驾驶甄某某的冀F×××××、冀F0W08挂车行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该车翻车,无人受伤,该车车身受损,三者受损但无现场,现车在麻黄头。
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冀F0W08挂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F×××××、冀FOWO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其中主车车损限额为167000元,挂车车损限额为97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从业、驾驶资质及车辆的营运、运输资质,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三、我公司不承担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保险公司出险的经过。
2、原告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3、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F×××××、冀F0W08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甄某某。
4、冀F×××××、冀FOWO8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
5、冀F×××××、冀FOWO8挂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具有相应的资质。
6、驾驶员李会宁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会宁具备驾驶从业资格。
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冀F×××××、冀FOWO8挂车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两份,证明冀F×××××车辆的车损为8200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77000元,以上共计159000元。
8、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共计11130元。
9、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360元。
10、拆检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14420元。
11、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
1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F×××××、冀FOWO8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3、对证据4、5、6,系复印件不认可,需核实原件。
4、对证据7不认可,该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方鉴定的损失项目与照片严重不符。
5、对证据8不认可,收票标准超过了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19号文的规定。
6、对证据9不认可,施救费收票标准超过了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26号文的标准,原告应说明施救车辆的吨位及距离等情况。
7、对证据10不认可,公估费里包含拆检费,原告属重复主张。
8、对证据11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9、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
2、河北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19号。
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81470元。
原告甄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因我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作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甄某某驾驶的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的车损为5439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36300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原、被告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以其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为准,但因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未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为证实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均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应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甄某某驾驶冀F×××××、冀F0W08挂车行驶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时,其驾驶的冀F×××××、冀F0W08挂车翻车,致车辆及三者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甄某某驾驶的冀F×××××、冀F0W08挂车产生施救费12360元,并为冀F×××××车辆支付拆检费7725元,为冀F0W08挂车支付拆检费6695元。
为确定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车辆的车损为8200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77000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公估费5740元、5390元。
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亦提交了其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照片与鉴定损失配件严重不符,估损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对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甄某某驾驶的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的车损为5439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36300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
同时查明,冀F×××××、冀F0W08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实际车主为原告甄某某,冀F×××××、冀F0W08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理赔限额为16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和一份理赔限额为97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甄某某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冀F0W08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甄某某可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冀F×××××、冀F0W08挂车)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为确定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车辆的车损为8200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77000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公估费5740元、5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其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的车损为5439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36300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本院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的车损为5439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36300元。
原告为冀F×××××、冀F0W08挂车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1130元,虽是为证实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被告亦自行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故原告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1130元,应由原告甄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支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的损失:施救费12360元、拆检费7725元、车损54390元,以上共计74475元;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0W08挂车的损失:拆检费6695元、车损36300元,以上共计42995元。
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甄某某施救费12360元、拆检费14420元(7725元+6695元)、车损90690元(54390元+36300元),以上共计1174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甄某某施救费12360元、拆检费14420元、车损90690元,以上共计11747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公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17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2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甄某某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冀F0W08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甄某某可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冀F×××××、冀F0W08挂车)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为确定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车辆的车损为8200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77000元,为此原告分别支付公估费5740元、5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其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冀F0W08挂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F×××××的车损为5439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36300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本院对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的车损为54390元,冀F0W08挂车的车损为36300元。
原告为冀F×××××、冀F0W08挂车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1130元,虽是为证实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因被告亦自行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故原告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1130元,应由原告甄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支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的损失:施救费12360元、拆检费7725元、车损54390元,以上共计74475元;原告甄某某所有的冀F0W08挂车的损失:拆检费6695元、车损36300元,以上共计42995元。
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甄某某施救费12360元、拆检费14420元(7725元+6695元)、车损90690元(54390元+36300元),以上共计1174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甄某某施救费12360元、拆检费14420元、车损90690元,以上共计11747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公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17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2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二喜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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