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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云,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南环东路居民区。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5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有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在借款期间只给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总是推诿,原告现只能诉至贵院,依法维权,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宋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银行流水一份。3、栾克亚证言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甄某某现金壹万元(指纹)郑某某(指纹)2016.1.31”。2016年6月2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甄某某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借款人:宋某某(指纹)2016.6.24”。2016年7月5日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甄某某现金叁万圆(指纹)整30000.00借款人:郑某某(指纹)宋某某(指纹)2016.7.5(指纹)”。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有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可依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还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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