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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河北联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耿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振清,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甄某与被告河北联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人力资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甄某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坤,被告联拓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辅导就业安置书,约定被告负责原告面试前的培训教育工作,按规定完成各项面试所需要的辅导计划,负责组织原告参加全国和地方各有关单位的面试;由被告负责组织原告参加用人单位的面试且面试合格的,即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负责安排原告从事的职位为十三所下属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通过用人单位面试后,被告负责协调原告和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务合同,从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安置原告从事约定岗位,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够上岗就业的,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后,被告组织原告参加面试,进入十三所下属单位做电子产品的质检工作。后原告因为眼睛近视,无法从事电子产品的质检工作,要求被告为其更换工作,其又向被告交纳25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退回原告1万元。经被告介绍,2015年11月9日,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为原告安排从事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会议服务的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辅导就业安置书、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辅导就业安置书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十三所下属单位电子产品质检员的工作,虽与委托辅导就业安置书中约定的工作不完全相符,但原告已经认可并上岗就业。此后,因原告视力原因无法从事上述工作,被告退还原告1万元,又介绍原告与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安排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会议服务的工作,原告也已认可并上岗就业。原告明知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不是合同约定的工作,仍然接受,应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称被告在与其签订委托辅导就业安置书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未善意履行证据不足,委托辅导就业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撤销委托辅导就业安置书并返还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

书记员:韩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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