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明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刘平
崔某某
崔某响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强
原告甄某明。
法定代理人甄趁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
被告崔某某。
被告崔某响。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研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强。
原告甄某明与被告崔某某、崔某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甫、刘平,被告崔某某、崔某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由商业险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7925.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崔某某、崔某响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由商业险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7925.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崔某某、崔某响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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