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
法定代表人吴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冀J×××××号汽车在上海市武威路,与韩红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红亮受伤、车辆损坏等严重后果。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韩红亮9500元,现原告已经对韩红亮予以理赔。因冀J×××××号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三者险等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直接理赔。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理赔三者险赔偿等共计人民币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就此事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完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我公司也已经赔付,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甄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3、我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1日赔偿给被保险人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2874.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该车辆的一切事务都由甄某某负责,是挂靠关系。2、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的(2010)3076号判决书一份。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一份。4、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呈批表一份。5、上海市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6、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委托执行情况说明表一份。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案件转交函一份。8、河北省高级法院受托执行案件指令函一份。9、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托案件指令函一份。10、吴桥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份。11、吴桥县法院的收条一份。12、吴桥县法院执行完毕的通知书一份。13、保险单一份。1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1凯迪公司的证明,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我们不认可。对于证2,对被告辩称上海普陀区判决甄某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的60%承担责任,因甄某某未提供住院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其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我公司按照甄某某承担80%的比例进行赔付;判决甄某某赔偿的日用品、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保险人不予承担。对2-13,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他履行了判决,但是不能证明其过了诉讼时效。此判决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7月25日我公司接到,8月19日生效,应按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扣有其公司财物专用章的银行电汇打款的电子回单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数额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即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驾驶冀J×××××号汽车在上海市武威路,与韩红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红亮受伤、车辆损坏等严重后果。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韩红亮9500元。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甄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将上述款项交至吴桥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冀J×××××号汽车为原告甄某某所有,并将车辆挂靠于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该份合同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就此事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完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并已经赔付,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若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被告也不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应从原告法院缴付执行款后计算诉讼时效,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甄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的保险合同虽是以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的名义与保险公司所签订,但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甄某某,且原告甄某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原告甄某某亦应属被保险人,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上海普陀区判决甄某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的60%承担责任,因甄某某未提供住院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其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我公司按照甄某某承担80%的比例进行赔付;判决甄某某赔偿的日用品、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保险人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经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未就该起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作出裁判,该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甄某某应当赔偿韩红亮的数额,实际上是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中的一部分,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于2010年11月11日赔偿给被保险人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2874.14元保险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应从原告主张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甄某某已赔偿给第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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