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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探诉兴隆驾校、史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探
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兴隆驾校
史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锦星
郝菲
申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振雄

原告甄探,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驾校。
负责人史某某,系该驾校校长。
被告史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星、郝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雄,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甄探诉被告兴隆驾校、史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考,被告兴隆驾校负责人史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星、郝菲,被告申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F7836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有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申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乘客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驾校、史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误工费为295.53元(15410元÷365天×7天),护理费为295.53元(15410元÷365天×7天)。
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手机有损坏,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甄探的损失有:医疗费2147.24元,误工费295.53元,护理费2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38.3元。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新功、崔文刚受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全部赔付了李新功、崔文刚。原告甄探的损失只能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2019.15元,剩余2019.15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1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甄探各项损失2019.15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乘客人员险中赔偿原告甄探各项损失2019.15元;
三、被告申某某、史某某、兴隆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兴隆驾校负担25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F7836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F5095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有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申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乘客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史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隆驾校、史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误工费为295.53元(15410元÷365天×7天),护理费为295.53元(15410元÷365天×7天)。
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8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手机有损坏,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甄探的损失有:医疗费2147.24元,误工费295.53元,护理费2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38.3元。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新功、崔文刚受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全部赔付了李新功、崔文刚。原告甄探的损失只能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2019.15元,剩余2019.15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乘客人员险50000元/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1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甄探各项损失2019.15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乘客人员险中赔偿原告甄探各项损失2019.15元;
三、被告申某某、史某某、兴隆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兴隆驾校负担25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王庆龙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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