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龙州镇永昌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玲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08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处购买冀A×××××、冀A×××××货车一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每月偿还车款10920元。分十二个月还清。2017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该车辆在望都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车辆停运以及处理赔偿相关事宜,2017年11月之后的四个月的车款未能按时偿付。冀A×××××、冀A×××××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月26日,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赔付车损理赔款151600元。2018年8月3日,事故相对方车辆冀F×××××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及货损款71000元,被告以登记车主的名义支取上述赔偿款共计222600元,扣除原告所拖欠的车款及保险费656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56950元,而被告仅仅给付原告48000元,剩余款则拒绝给付。被告无法定理由和约定理由占有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某汽贸答辩称,1、车辆登记人是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车辆的所有权是我公司,我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赔偿权益。2、我公司的主挂车原告均应交回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同时应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部分(挂车70%+人保免赔总车辆的10%)。被告每月支付公司车辆租金是10920元,结算时欠4个月,余下还有3个月,共计15个月。我公司分两次转给原告48000元,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货物煤款损失约7000元,剩余的41000元其中给了原告1000元的办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剩余的40000元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1年内归还。是因为追债的人在原告家不走,逼着原告还钱,原告向我借款,分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一次30000元,一次18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曲阳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4、微信转账记录5页。被告提交证据为望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冀A×××××、冀A×××××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7年11月7日23时36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某驾驶被告盛某汽贸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新民居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旭朝驾驶的李世卿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该车投保的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获赔车损款151600元,自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获赔车损及货损款71000元,以上被告共获得赔偿款222600元。被告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已经支付给原告48000元。原告主张该48000元为被告退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被告主张该48000元中有7000元为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剩余40000元属于原告向被告借款。原被告均未对自己主张的该48000元的性质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具体为:首付款6万元,剩余车款12个月还清,每月应还款10920元,分期款付清后办理车辆过户,期满之前由被告代为投保,现尚欠被告四个月分期款43680元和垫付保险费21970元。被告主张双方为车辆租赁关系,具体为:租赁期限15个月,每月租金10920元,原告应该交纳了保证金,但没有6万元那么多,车辆保险费由被告支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赔偿款属于被告所有,租赁期满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因原告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不能再使用,之后租赁费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应将车返还被告,双方处理清楚后,保证金退还原告。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原被告共认原告已经微信转付被告人民币87440元,但原告称为分期购车款,被告称为车辆租赁费。另查明,死者刘某家属王小娟等五人诉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冀0634民初691号,经曲阳县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甄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五万元整(当庭兑现)。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整。三、双方其他一切为清,互不再追究。事故对方车主李世卿诉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冀0631民初152号,经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合计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保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汽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盛某汽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杰及委托代理人靳玲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78元,或者提交交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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