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
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农建街1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
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6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海,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雪,河北
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
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
河北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被告华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8800元(800元/月×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域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有住房交付华域公司拆迁,华域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安置,同时约定华域公司在安置过渡期间每月支付原告过渡费8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直至安置房屋交付。期间华域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该项目转让于被告强某公司。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04民初4177号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11033号的判决,两被告支付了2018年3月31日前的过渡费,但自2018年4月1日始到现在,两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过渡费。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不予回应,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域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系列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华域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强某公司,并且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合同义务的转移,故此原告的主张应由强某公司承担。第二,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适用过错原则归则的问题,并且原告已经就过渡费问题进行系列诉讼,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就已经知道了项目转让的事实,并没有就项目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主张,故认为华域公司与强某公司的项目转让针对本案原告来说在法律效力上没有任何瑕疵。第三,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过渡费的发放是每年一次,原告对于今年过渡费的发放尚不具备条件,只能主张2018年的过渡费。
被告强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甄某某(乙方)与被告华域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现有住房锅炉厂平房建筑面积25.9平方米交付甲方并拆除。二、甲方在锅炉厂项目北区回迁楼,建筑面积90.37平方米,对乙方进行安置,双方据实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差价计零元一次性结清。三、乙方采取自行过渡方式,在安置过渡期间,甲方按800元/月支付乙方过渡费,第一次计一年,后每年发放一次,起始日期以交房时间为准,在甲方财务凭协议发放,直至安置房屋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甄某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华域公司拆除。2012年3月,华域公司支付甄某某一年过渡费。2013年5月31日,华域公司与强某公司签订“省军锅炉厂”项目收购协议。强某公司向原告甄某某发放过渡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领取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过渡费4800元。
另查明,被拆迁房产为原告甄某某工作单位锅炉厂福利分房,甄某某持有
河北省军区后勤部工程总公司发放的住房证。签订拆迁协议时,住房证统一被华域公司收取。2010年7月28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向
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发放“锅炉厂宿舍改造”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域公司支付原告甄某某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过渡费共计5600元;被告强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强某公司、华域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01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域公司支付原告甄某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过渡费共计21600元;被告强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强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但是锅炉厂项目北区回迁楼至今仍未建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验收单、(2017)冀010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04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1103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域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经过验收的房屋交于被告华域公司拆除,被告华域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安置过渡期间,按800元/月支付原告过渡费,直至安置房屋交付时止。被告华域公司一直未按约交房,应支付过渡费,在本院判决被告华域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过渡费后,被告华域公司仍未交房,应继续支付过渡费,被告华域公司虽辩称过渡费的发放是每年一次,原告对于2019年过渡费的发放尚不具备条件,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过渡费每年发放一次,起始日期以交房时间为准,故过渡费的发放并未按自然年计算,故对被告华域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域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过渡费8800元。被告华域公司与被告强某公司签订“省军锅炉厂”项目收购协议后,被告强某公司曾支付部分过渡费,应视为合同义务的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强某公司支付过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华域公司与强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事先未经原告同意,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某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过渡费8800元;
二、被告
河北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
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红梅
书记员: 任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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