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峰,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甄志军与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祥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借给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1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华达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将该10万元由华达公司转给祥瑞公司,另原告自2011年到2015年先后分四次借给被告22万元,共计32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不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开发复兴区“龙城小区—龙城大厦”项目,借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甲方自愿以其开发的“龙城小区—龙城大厦”6号楼1单元31层5号房屋抵顶借款,不能交房的退还乙方借款,因甲方责任造成上述后果的甲方除退还乙方借款外,另外赔偿乙方违约金32万元。从合同签订至今已过三年,龙城小区项目至今没有动工,竣工遥遥无期,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祥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签订合同以及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华达公司并未将原告支付给华达公司的10万元转给被告,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该10万元。但目前公司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因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工程没有进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甄志军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华达公司转给其10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以龙城小区6号楼1单元31层5号房屋抵顶借款,借款期限为三年,现三年已过,被告违约以及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房屋不能交付,应承担违约金32万元;3、华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转款手续》一份,证明华达公司向被告转款35万元(包括甄志军10万元、甄志军和李香兰10万元、徐跃黔15万元);4、祥瑞公司《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甄志军、李香兰、徐跃黔交付的62.6万元(包括甄志军22万元,甄志军和李香兰的20.6万元,徐跃黔20万元);5、流水信息一份及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二份,证明甄志军向被告转款22万元的事实;6、华达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甄志军、李香兰及徐跃黔共向华达公司转款35万元。
祥瑞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甄志军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3年8月9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0日转款向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燕军个人银行卡转款1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22万元。
2015年8月31日,华达公司向祥瑞公司出具《转款手续》一份,内容为:“祥瑞公司:请将甄志军等三人在华达公司预交的订房款叁拾伍万元(附收款收据七张350000元)转贵公司应付华达公司款账户支付”。该《转款手续》另签写了“其中有徐跃黔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同意处理”字样,祥瑞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在上述两处加盖了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刘燕军在“其中有徐跃黔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处签字。
2015年10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2万元,该款项用途是开发建设复兴区《龙城小区—龙城大厦》项目;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付款方式:由甲方从应付华达公司款账户上支付甄志军已预交的订房款10万元;乙方另外借给甲方人民币22万元,两项合计共32万元,借给甲方使用;甲方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自愿以其开发的复兴区《龙城小区—龙城大厦》小区6号楼1单元31层5号房屋(含双气、太阳能,建筑面积145.34平米)抵偿借款,该房屋必须无权利瑕疵,无质量瑕疵。除属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房屋维修基金或物业方面的费用,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甲方因不可抗力需延期交房的,可以顺延;不能交房的退还乙方借款,因甲方责任造成上述后果的除退还乙方借款外,另外赔偿乙方违约金32万元。协议签订后,祥瑞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甄志军在龙城小区订房款626000元,其中有徐跃黔20万元)”,该《收条》上加盖了祥瑞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有原法定代表人刘燕军签字。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款手续》、《收条》、流水信息各一份,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开发建设“龙城小区—龙城大厦”项目,借款期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被告自愿以其开发的复兴区“龙城小区—龙城大厦”小区6号楼1单元31层5号房屋抵偿借款,不能交房的除退还原告借款外,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32万元。从上述双方的约定的内容看,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开发建设龙城小区项目,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开发龙城小区项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而无需解除双方之间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不能交房的除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外,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32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属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双方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华达公司将原告已交付华达公司的10万元转至被告,但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并未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因2015年8月31日华达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转款手续》,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在该《转款手续》上注明“同意处理”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祥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了原告的付款方式包括了原告交付华达公司的借款10万元,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支付华达公司的款项10万元。若被告认为华达公司未将上述10万元转付给被告,属于其与华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志军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不超过32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甄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原告甄志军负担1176元,被告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 霍观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