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尚圆,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永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甄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悦、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尚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甄某某主张被告湖南六建公司承揽了张石高速JD-N6标段的机电工程,此工程由被告李某某为项目总负责人,原告甄某某通过二被告该项目项目经理陈某的司机周某和原告的朋友周连生(周某的哥哥)联系,组织人员到二被告处进行紫荆山云蒙山隧道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出2013年1月23日《约定书》,内容为:“甲方:李某某(曾用名:李然),乙方:甄某某,见证方:张石高速公路JD-N6标,李某某是湖南六建张石机电6标的劳务总包方。鉴于乙方甄某某与李某某及湖南六建现正在河北省新市区法院进行诉讼,尚未开庭,工程尚未结算(湖南六建与甄某某无合同),造成农民工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经双方协商由湖南六建张石高速项目部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22万元整。由甄某某对工人及工资认可后签字发放,如有虚假由甄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诉讼案件经法院裁决不应与由李某某及湖南六建支付甄某某的工程款或工资款,甄某某应将现得到的湖南六建垫付款全部如数退还湖南六建。甲方:李某某13060219640924031X,2013年1月23日;乙方:甄某某xxxx,2013年1月23日;见证方:杨林葵2013年1月23日”。还举出刘书舟签字的《唐县施工队电器安装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施工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和该工程工程量。周某和周连生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如何形成合同关系等事实、邮政储蓄明细单证明被告曾经给付过原告工程款5万元等。但二被告均抗辩对《约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约定书》是被告为了维稳而被迫做出的,且该《约定书》没有任何有关原告和二被告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内容。对《唐县施工队电器安装工程量清单》二被告认为该清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且签名人刘书舟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根据该清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对两份调查笔录因周某和周连生均未出庭,且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这两人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邮政储蓄明细单因不能反映出5万元是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内容,故二被告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约定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甄某某主张同二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交的《约定书》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中显示原告甄某某带领的施工人员在李某某为劳务总包方的张石高速公路JD-N6标工地进行过机电安装施工。原告甄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因周某和周连生均未出庭,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举出这两人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甄某某提交的《唐县施工队电器安装工程量清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上签字人刘书舟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实该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甄某某提交的邮政储蓄明细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甄某某提交的燕赵都市报报道因其系采访原告甄某某的陈述而撰写的,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710782.9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湖南六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是张石高速涞源互通至西陵互通段隧道机电工程JD-N6标。甲方名称为湖南六建公司,乙方名称为保定市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为保定市三星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中载明乙方拟定派往甲方的劳务队长为李然。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带领施工人员在张石高速公路JD-N6标工地进行过机电安装施工,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保定市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某某仅是该公司派遣的劳务队长。上诉人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刘书舟与李某某之间为授权或委托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唐县施工队电器安装工程量清单》也无李某某或湖南六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710782.95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上诉人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 赵明军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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