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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朱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王朝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王增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甄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朝奇、王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朝奇、王增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始按月息2500元支付利息;支付罚金200,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0元。2.判令被告王朝奇、王增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放弃罚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二倍的罚金,还要赔偿原告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王朝奇、王增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可是李某某违约,利息只支付到了2015年4月24日就不再支付,故起诉。
李某某、王朝奇、王增顺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出借方)甄某某、朱某某,乙方(借款方)李某某,丙方(担保方)王朝奇、王增顺,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乙方收到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每月应支付利息2500元,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金及甲方的所有损失。甲方:甄某某、朱某某,乙方:李某某(捺印),丙方:王朝奇、王增顺(捺印)。原告称三被告各自签名捺印。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甄某某现金拾万整100,000元期限7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李某某,王朝奇、王增顺,2015.1.24”,原告称该借条系李某某出具并签字捺印,钱是二原告的,王朝奇、王增顺亦各自签字捺印。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三被告主体适格。3.王增顺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4日甄某某和朱某某借给定州市西城区大屯村李某某现金100,000元,由我们二位担保。该笔借款2015年8月24日到期后至今,甄某某和朱某某多次催促李某某还款结息,也多次催促我们二人尽担保责任。王增顺2017年3月29日。在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因资金需要由王朝奇、王增顺做担保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王朝奇、王增顺作为保证人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金及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二原告借给李某某现金100,000元,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息至2015年4月24日,本金未偿还,2017年3月29日,王增顺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自本案借款到期后至今,二原告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借款及要求其与王朝奇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二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某应当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4月24日,现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李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增顺、王朝奇在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王朝奇、王增顺作为保证人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二原告有权要求王朝奇、王增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增顺证实自本案借款到期后至今,二原告多次向其及王朝奇主张权利,故王增顺、王朝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某某、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增顺、王朝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王增顺、王朝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冉博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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