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车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3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滑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甄某某受伤。2016年3月22日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过危险期后又转入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车主是李某某,此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以达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滑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甄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甄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946.43元,治疗期间在蠡县中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出医疗费1718.54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23日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68248.27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8日、4月12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出医疗费529.4元。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从保定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当日又转往博野县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29日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23880.28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1322.91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由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为8.5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1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骑电动车财产损失39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1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有挂床现象只认可7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只认可每天5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110天、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每天116.6元计算110天,分别提交原告在河北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对此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天数应为107天,故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护理人员系博野县梓骥广告服务部经营者,其给自己出具工资证明存在逻辑错误,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6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255元,三被告对残疾等级及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1%的赔偿系数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45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建议法院酌定;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方法错误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三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出具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蠡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高压氧舱治疗费1529.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与医疗费票据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鉴定费10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101322.91元;二、电动车财产损失390元;三、施救费400元。四、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受伤至2016年6月29日评残前一日,共计110天,依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9899元计算110天误工费确定为12024元(39899元÷365天×110天);五、护理费:原告受伤由其女甄某护理,因护理人员经营博野县梓骥广告服务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护理而误工减少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确定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10天,护理费共计10109元(33543元÷365天×11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每天100元×110天);七、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500元(每天50元×110天);八、原告伤情被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55255元(11051元×20年×25%);九、鉴定费1010元;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8.5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周某1932年11月13出生,原告有兄弟三人,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59.5元(9023元×5年×25%÷3人);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转院治疗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十三、原告另主张蠡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高压氧舱治疗费1529.4元,因该项治疗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确认,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虽提交住宿票据但票据时间显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770.41元。上述损失应首先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误工费12024元、护理费10109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财产损失390元,以上共计103537.5元。超出部分医疗费91322.91元(101322.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5500元、鉴定费101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09232.9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232.91元。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向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537.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232.91元,两项合计192770.41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957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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