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唐奉镇黄疃村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广利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甄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40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和张迅签订《借款合同》,张迅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5月18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张迅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给付张迅14万元现金,并将386万元款项通过转账付给了张迅。至今张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张迅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张迅后,转给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0月23日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破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甄广利已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担保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在破产重整程序之中,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甄广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跃兰 审判员 李彦爽 审判员 陈 玮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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