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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郭炯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炯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峰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公司职员。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郭炯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郭炯迪委托代理人王文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炯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石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县标南侧路段与被告郭炯迪驾驶的冀A×××××号货车由路西驶入石臼山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炯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炯迪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及依据有1、医疗费2429.0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明细。2、误工费2346元,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3、护理费805元,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4、营养费105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7天及出院休养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摩托车损失605元,提供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7、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此外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各一份。针对原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3、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4、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的。5、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对摩托车损失无异议。8、对交通费认为无票据,同意给付200元。被告郭炯迪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9.07元有票据5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工值,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一周,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480/30×14天=1624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该项费用计算为3450/30×7天=805元。4、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及出院共计14天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7天为700元。6、摩托车损失605元,提供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29.0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629元;摩托车损失计605元均未超限额,以上共计7063.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某某事故损失7063.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郭炯迪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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