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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某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某,农民。
被告:贾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贾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贾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增加免赔率10%。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76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某26564.8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564.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甄某某剩余损失5195.74元的50%,计2597.87元,扣除免赔率10%,计259.7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甄某某2338.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259.79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被告贾某某为原告甄某某开支费用8722.3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462.51元,由原告甄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贾某某。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贾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贾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增加免赔率10%。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76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某26564.8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564.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甄某某剩余损失5195.74元的50%,计2597.87元,扣除免赔率10%,计259.7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甄某某2338.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259.79元,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甄某某。被告贾某某为原告甄某某开支费用8722.3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462.51元,由原告甄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贾某某。
三、驳回原告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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