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肖和峰,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原告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作出(2017)冀01民终5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甄某1与原告甄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在同一院落共同生活。甄某1曾向被告陈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甄某1贷陈某某现金2477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分,借款人甄某1自愿用其本人挖掘机、东环路房产作抵押,若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抵押物品由陈某某处理。借款到期后,甄某1无力偿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2月17日,原告甄某某将争执挖掘机停放到见守停车场。2015年5月20日中午,在原告父亲甄某1及被告陈某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向见守停车场支付900元的停车费后将争执挖掘机拉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陈某证明、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争执的挖掘机为其所有,原告与其父亲甄某1均系独立的经济主体,被告将其父亲软禁的情况下强行将挖掘机从停车厂拉走,当天下午因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打架事件,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应返还挖掘机并赔偿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交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公估报告、律师对停车场夫妇的调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户口本及分家协议、证人甄某1的出庭证言等。
被告在审理中称,原告甄某某父亲欠我借款,当时停车场老板做中间人一起协商价格,甄某1要价28万,买方出22.5万元,悬殊较大停车场老板放弃做中间人。我为了得到现款,商定挖掘机抵账28万元,我自愿承担中间差额。买方要车主身份证件,甄某1提供了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随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我爹全权代表了”。因为该挖掘机抵押款28万元尚未还清原告父亲欠被告借款的数额,并且没有带借据,当时没有形成文字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交通话记录、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等。同时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公估公司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租赁协议是在停放期间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律师对停车场夫妇做的调查笔录不能对抗法院的调查笔录,应以法院调查为准;当天发生的口角与挖掘机抵账无关,是因为协商剩余款项时发生矛盾;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与其父亲系同一地址,证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主张其与父亲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法律事实,无需举证。
原告又称,被告陈述不属实,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同意其拉走挖掘机;驾驶证复印件系被告从挖掘机里自己取得的。
另查明,本院对见守停车场老板甄某2及其妻子陈某进行了调查,甄某2称,挖掘机是甄某某停放在我的停车场,记不清是哪天了,吃过早饭之后,陈某某来了,说今天要卖甄某1的挖掘机,让我做中间人,当时陈某某出22.5万元,甄某1要28万元,因为价格差距过大,我就放弃做中间人,后来甄某1与陈某某大概谈了三个多小时,谈话内容我不清楚,装车的过程我没在场,停车费是我媳妇收的。陈某称,记不清是哪一天,吃了中午饭之后,陈某某要拉走挖掘机,甄某1也在场,当时我问谁出停车费,陈某某说我出,甄某1没有阻拦陈某某拉走,如果甄某1说不让拉走我就不让陈某某拉走了。甄某1是甄某某的父亲,他们父子俩在一起生活,所以甄某1没有阻拦,我才让陈某某把车拉走的。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甄某1与原告虽系父子关系,但甄某1不经授权无权处分原告车辆。被告陈某某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天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均证实涉案挖掘机系原告甄某某所有,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甄某1系原告甄某某的父亲,与本案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分家协议、户口本及当庭陈述均证实原告与其父亲是在同一院落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律师提供的对停车场负责人甄某2、陈某的调查材料,与本院对该二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并无冲突。本院对证人甄某2、陈某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在取车时,原告父亲甄某1在现场没有阻拦被告拉走挖掘机,不是被告强行开走挖掘机,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其父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父亲与被告陈某某为解决债务问题用该挖掘机抵债,原告知道该事实,原告知道后没有通知停车场加以阻止,且原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强行开走挖掘机,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挖掘机并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否认授权其父亲以物抵账,但根据事实可认定其父已将挖掘机抵偿债务,原告应对侵权人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书记员: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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